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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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陳隆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隆凱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駕駛機車衝撞並拖行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張立文成傷(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確定)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竊取王博民所管領之鋼條9支得手後,
駕駛機車先衝撞獲報前往執行查緝公務之張立文,張立文再
徒手拉住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車尾,又遭上訴人加速拖行而
倒地,致受有左側骨盆挫傷、雙側性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等情,係依憑證人即警員張立文與涂士明之證詞
、第一審法院勘驗警員所佩戴密錄器之檔案後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並
未衝撞或拖行警察,警察是自己撞到放置在伊機車上之鋼條
受傷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
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伊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謂
伊見警察從另外一邊前來後,隨即駕車迴轉,並未衝撞警員
,警員亦未抓住車尾,警員係自己撞到放置在伊機車上之鋼
條而受傷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
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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