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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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林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9、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建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並諭知褫奪公
權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並載敘如何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褫奪公權6年,
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情為記敘,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上
訴人有期徒刑2年4月,本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未諭知緩
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及未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有理由欠
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及宣告附條件緩刑,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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