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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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郭恒昌
郭恒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5、15956、3
5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郭恒昌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製造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混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多種毒品成分之「一粒
眠」、「梅片」及「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暨認定上訴人郭
恒松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行
,因而論郭恒昌以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累犯,經法院裁量結果加重其刑),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6年,並諭知相關扣案物品沒收及
沒收銷燬,另論郭恒松以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人等不服
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關於上訴人
等量刑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就郭恒昌之量刑,尚
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
郭恒昌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郭恒昌在第二審之上訴。另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郭恒松量刑部分,則以第一審判決有應適
用而未適用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違誤,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恒松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
刑2年4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郭恒昌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所犯製造毒品罪雖成立累犯,
然與前案所犯持有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有別,應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就伊本件犯罪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顯有不當云云。
㈡、郭恒松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伊本件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其刑後,雖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有期徒刑2年4月,然
並未充分衡酌伊本件相關犯罪情狀,其量刑仍屬過重,且影
響伊獲判緩刑之機會,殊有未洽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郭恒昌前
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故意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且危害性更高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等犯罪情節,認本件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郭恒昌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另對郭
恒松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於量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以郭恒松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斟酌其本件犯罪
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敘明其所處之刑並不
符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核其前揭裁量結果,尚無違法、不當,或明顯裁量權濫用而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無非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辯,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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