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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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林俞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1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
1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俞賢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至㈣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及如其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1次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及㈣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
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均累犯,法院裁量結果就無
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分
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就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未遂各1次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罪(均累犯,法院裁量結果就
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未
遂部分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上開2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
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2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即民國112年11
月30日書具「刑事上訴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
訴意旨僅空泛指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理由容後補
呈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聲明上訴迄今已逾2月,
亦未補具具體不服原判決之理由,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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