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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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洪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洪家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遂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累犯,經裁量結果依累犯規定加重無期徒刑
以外之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銷
燬。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其
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處較第一審判決
為輕之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及依伊向該毒品賣家購買之價金即新
臺幣(下同)3,500元,加上該次車資1,000元,而向該警員收
取4,500元等情不諱,可見伊於偵查中就本件販賣毒品之主
要犯罪事實業已自白,於第一審及原審亦均自白上開犯行,
故伊所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要件。況且,伊於偵查
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影響認知及理解能力,且於偵查中亦無辯
護人協助,而檢察官亦未於偵查中善盡闡明義務,告知伊所
為恐涉犯販賣毒品重罪,致伊因誤認自己所為僅係轉讓毒品
,而未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因而喪失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機
會,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
之主要區別所在,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
人若未承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尚難認其已對販賣毒品
之事實為自白。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係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向伊調毒品,伊才向別人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並依原價直接轉讓,伊僅係幫警員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並未販賣毒品,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而否認其有
販毒營利之意圖,並主張其所為僅係轉讓毒品,因認其於偵
查中並未對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從依上開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等旨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依本件卷附資料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初,
雖曾供稱係以原價(1公克3,500元)將毒品賣給警員,並收
取該次車資(1,000元)等語,然車資僅係其該次販毒之成本
,且其於該次訊問之末,已明確主張本件係警員向其調取毒
品,而其係依原價轉讓毒品,並未承認其有販賣毒品營利之
意圖。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其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上開訊問筆錄整體記載
內容不符,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是否為邀上
開減刑寬典而坦認犯罪,本享有其自主決定權,法院本於中
立地位自應予以尊重;況且為避免被告因畏懼或受誘導而作
不實陳述,偵(調)查機關或法院,雖可適度予以闡明或提
醒其自白之法律效果,但不宜過度介入,俾免影響被告之自
主決定權,且倘若偵查機關於偵查中已就其蒐證或偵查所知
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使其得以申辯及澄清者,即難謂該偵
查機關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剝奪其獲邀減
刑寬典機會之情形。本件依卷附資料,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告
知上訴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之事項,並提示偵查所得上訴人與相關證人對話紀錄等
資料,而訊問其遭警方逮捕之原因,上訴人已逐一陳述並否
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故上訴人並非無向檢察官辯明其犯
罪嫌疑及自白相關犯罪事實之機會。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檢
察官未履行闡明義務,而剝奪其自白及適用上揭減刑規定之
機會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殊非依據
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
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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