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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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廖根頡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根
頡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號1至10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
10次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10
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處
斷,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第
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
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暨認為第
一審對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4至6等4罪之量刑,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改判量處
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如其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緩刑宣告之裁量,係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僅藉由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
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是否諭知緩刑,既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徒謂原判決並未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其為履行和解條件,實不宜入監服刑
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無非徒就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
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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