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郭晧傑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晧傑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與許宏吉、綽號「陳俊良」者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
集團等成年人,共同詐騙被害人高立人將新臺幣(下同)46萬
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許
宏吉再將其中43萬轉匯至上訴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並由
上訴人提領完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
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3年及諭知應於
緩刑期間履行如其附表所示調解付款事項,暨諭知未扣案犯
罪所得29萬7千元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取得本件犯罪所得共43萬元,然
事後伊已就該43萬元與告訴人高立人達成分期給付之民事調
解賠償,該調解內容亦為伊本件受原判決緩刑宣告之條件,
伊為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必會遵期履行分期付款,應無可
能違反該緩刑宣告之條件,況且告訴人亦可執該調解筆錄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伊實際上已無保有本件犯罪所得可言
,自毋庸再對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原審未審酌上情,
仍就本件伊犯罪所得29萬7千元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
不當云云。惟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性質上係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附條件之緩刑宣
告,則藉由緩刑期間命行為人應為相關事項,具體觀察驗證
其是否履行社會或被害人修復之具體作為,以策其自新。二
者之目的、概念及本質均不相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始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因此,縱被害人日後仍可循民事相關程序保障其權
益,行為人所受不法利得尚未被剝奪部分,仍應諭知沒收及
追徵。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獲得犯罪所得共43萬元,惟
其已返還告訴人13萬3千元,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因
而就其餘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9萬7千元
諭知沒收及追徵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8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徒執前詞,主張其本件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
允分期償付,不會拒絕給付而影響原審緩刑宣告云云,而據
以指摘原判決諭知其沒收犯罪所得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