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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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許永其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永
其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19次之犯行(其中10次係與劉翰蒼共同販賣),而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19罪(均累犯,法院裁量結果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
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同上附表編號「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10月不等之徒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
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19罪,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要件之論斷,尚無違誤,而其就各罪之科刑暨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警方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
「保哥」之陳俊价,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憑偵查機關函附
資料,認定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均未供
出毒品上游,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免其刑,顯有不當。又伊犯後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原
判決對伊所犯上開19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
有未洽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
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
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
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
院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
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
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
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
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本件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向警方供出其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
保哥」之陳俊价,然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偵查機關核實調查之
具體資料,而警方移請檢察官偵辦之陳俊价涉嫌販賣毒品之
犯罪日期(民國111年7月19日),亦在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日期(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2日)之
後,二者亦無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
之供述而查獲其本件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有卷附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函文暨前揭分
局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可佐。故上訴人本件所
為尚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免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
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不顧,仍執前詞,泛
謂其所為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19罪,已先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2頁第27至28行
、第3頁第5至7行)。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顯有
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
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無非就原審關於刑罰減免事由有無之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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