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賴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建
中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所申辦銀行帳戶資
料予陳政嘉,而共同將李松樹被詐騙所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
款項,提領完畢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
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一般洗
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
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
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之父母及配偶均身患諸多疾病,
伊亦因本案而罹患嚴重憂鬱症,請求准以社會勞動服務代替
入監執行,給予伊照顧家人之機會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3
項固明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然符合上開條件者,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規定,係執行檢察官之權責,尚非法院於判決內所應諭
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請求准其以社會
勞動服務代替執行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自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共同
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
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