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黃信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信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
於幫助他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出租予綽號「張
吸吸」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如其附表所示
普通詐欺取財並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1罪處斷,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依正犯所犯之
罪減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洗錢犯行
應減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被害人受騙款項係匯入伊所申
辦之2個金融帳戶內,而轉出之金融帳號均係在臺灣金融機
構之2組金融帳號,業經伊向設立帳號之金融機構調閱相關
轉帳紀錄查明,此核對伊前揭金融帳戶明細表即可知悉,可
見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匯入流程透明,並未產生金流斷點,伊
所為應不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合。②伊犯後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理應對伊從輕
量刑,原判決未量處較輕之刑,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依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
部分陳述,再參酌被害人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入上訴人提供他人使用之本件2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遭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一空而去向不明,因認上訴人提供其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
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而
認定其有本件被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①所云,泛謂被害人
受騙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內,經伊調閱相關轉匯紀
錄,尚未產生金流斷點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依上
開說明,無非係就原審依憑適法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
律審之本院再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
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相關行為人即上訴人本身之情
狀,而量處前揭宣告刑,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上訴
人上訴意旨②所云,泛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仍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
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