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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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黃廉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5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82
、21682、30822、30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廉
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同時販賣混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等多種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以及販賣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等多種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1次,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以
及同時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多種同級毒品之毒品
咖啡包,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配合警方查緝之佯裝購
毒者而未遂之犯行,因而①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各1罪,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1罪處
斷,及②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1
罪,以及③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及④論上訴
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各1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1罪處斷。上開①、②、④等
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就上訴人所犯前揭①至④
共4罪,均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所
犯①、②、④等3罪均再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遞減其刑,再就其所犯④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
徵,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結
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另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其餘3罪之量刑尚屬妥適,並
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
此3罪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此3罪部分
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態
度良好,且伊須奉養年邁祖母,不宜入監服刑,自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詎原審未審酌上情,因
而就伊所犯各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且未一併宣告緩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
因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情
狀之酌減其刑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機制,均
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
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
因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併予宣告緩刑者,苟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前揭4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販賣本
件毒品咖啡包等犯行,在客觀上何以尚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
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於
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而其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撤銷改
判所處之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而上訴人所
犯上開應併罰之4罪所處徒刑,其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
2月(本件確定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酌定其應執行刑時
,依法不得低於該最長刑期),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要
件(即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判決因而未一併宣
告緩刑,於法亦無違誤。況且是否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本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適用該
規定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上訴
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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