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余紳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余紳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
新臺幣5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秀美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經裁量結果就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加重),量處有期徒刑
7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
審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成立
累犯,然伊所犯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二者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審酌上情,仍依累犯規定
加重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
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
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法規範體系
及目的,裁量權行使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依其調查結果及本
案辯論意旨,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成立累犯,
審酌上訴人本案與前案同屬毒品類型之犯罪,且其未能因前
案所犯罪質較輕之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
用,反而故意再犯本件罪質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認為上訴人本件所犯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其
造成刑罰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等旨甚
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違法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明顯不當
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依規定就上訴人累
犯裁量加重其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不足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