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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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張素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10、1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素
珍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13所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國榮共13次,及同上附表編號14所載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
國榮1次之犯行,因而就單純販賣海洛因部分,論上訴人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罪,另就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則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處斷(前開14罪
均成立累犯,經裁量結果就死刑及無期徒刑外之法定刑加重
),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9次)及有期
徒刑7年7月(5次),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
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
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知所悔悟,且伊長期施用毒
品,因知悉毒癮發作之痛若,對友人洪國榮毒癮發作感同身
受而為本件犯行,伊本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理應從輕酌減
其刑,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
酌予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
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行使並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4次
之犯罪頻率與次數,及其販毒行為之態樣、數量及對價等犯
罪情節,在客觀上何以並無情節極為輕微,縱科以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再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
決第7至9頁)。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尚無違法、不當,或
有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
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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