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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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周伯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周伯軒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以電
腦軟體偽造如其附表三編號1、3至5、8、10至22所示內容不
實之申請書等電磁紀錄傳送予方意舒,而接續向其詐得如其
附表一所示款項,以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基於普通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
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以同上方式偽造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10、12至22所示之網路匯款憑條及網路匯款完成通知
等準私文書傳送予方銘章,及將其所偽造如其附表三編號7
所示內容不實之股票領回明細清單私文書交予方銘章,而接
續向其詐得如其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①就詐騙方意舒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改判論上訴人以普通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1罪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處斷。②
就詐騙方銘章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改判論上
訴人以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各1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處斷
。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及有期徒刑
4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暨諭知相
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
於原審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分別取得方意舒及方銘章所交付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依其等交款日期之密接
情形,伊本件所犯罪數應僅為8罪,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論
斷伊本件共犯15罪,雖最後分別依想像競合及接續犯僅從一
重分別各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然
仍影響伊之量刑結果,顯有不當云云。惟本件原判決就上訴
人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分別詐得方意舒及方銘章
之財物等犯行,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接續實行,因而依本件被害人人數
,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共2罪,並敘明其對上訴人所犯2罪分
別量處宣告刑及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情形與裁量論斷之理
由,經核尚無違法之情形,亦未有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認
定上訴人本件犯罪罪數共15罪之情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要屬誤解,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謂其本件罪數為8罪,應依該罪
數分別量處其刑云云,相對於原判決僅論斷其應各從一重論
處2罪而言,上訴人顯係為不利於己之上訴,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之罪
數認定有誤,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2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2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其所犯分別與前揭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
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所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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