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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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葉青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8號,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青
雄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與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
成年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唐秀華而取得其所使用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並由上訴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持該提款卡提領
上開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126萬1,800元,再轉交予綽號「阿
國」者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普通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各1罪,並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以一般洗錢1罪處斷(成立累犯,經裁量結果不
加重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暨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
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
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因智識程度不高,且誤交損友,
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各罪,但犯後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態度
良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科處之重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僅因經濟困窘即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且為
洗錢等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何以並無情堪憫恕而
得以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
詳,且其於審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時,認為第一審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前揭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其量刑尚屬
合法妥適,而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
開共同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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