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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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卓政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卓政
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其與成年友人A女(姓名年籍詳
卷)同往汽車旅館「挪威森林臺中漫活館」120號房間唱歌及
休息時,見A女已因飲酒後陷於昏睡狀態而不能抗拒之情形
,竟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因而
論上訴人以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暨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結
果,因第一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本件犯
行不諱,認為其量刑尚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科處之刑
,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有期徒刑3年1月,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進行和解
協商,雖於原審判決後始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但已給付全部
賠償金額,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上情而科處較輕之刑,又未斟酌伊尚須照顧年邁父親,不宜
入監服刑,及被害人已同意法院對伊諭知緩刑之情形,竟仍
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且未一併宣告緩刑,顯有不當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裁量權行使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
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上訴人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乘機性交
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敘明其所量之刑已不符合緩刑
宣告之前提要件(即受有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無從
宣告緩刑,已詳敘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且所量處
之宣告刑亦屬低度刑,經核尚無違法之情形。況是否宣告緩
刑,本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前提下,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節
自由裁量之範圍,原判決未一併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言。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已賠
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之和解書,主張原判決之量刑及未併
予宣告緩刑為不當,而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
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法令之形式,揆之首
揭規定與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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