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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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楊淨如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淨
如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加入自稱「林芯妤」、「姵臻
」及「Bitopro智」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
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及將該款項交付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1罪、加重詐欺
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共6罪,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處斷,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其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審理結果,因第一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
審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之科刑有利因子,認為其量刑尚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就上開6罪所科處之刑,改判就上訴人所犯上開6罪分別量
處如其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3月至有期
徒刑1年5月不等而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宣告刑,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調查本件是否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亦未釐清伊究竟係對犯罪結果之發
生,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或僅係能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遽認伊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論斷伊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有不當云云。惟上訴係不服判決,請
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已容許當事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對下級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自不在上級審審
理範圍之內。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其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審判範圍祇
限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上訴人未明示上訴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
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係因
過失而為本件提供銀行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並非
故意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爭執本件犯罪事實及
罪名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
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對其所
犯罪名之量刑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前詞
,就未經原審審判之事項,漫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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