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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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黃梓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54、27854、28277、28
281、28583號,109年度偵字第149、686、6486、8295、10366、
10654、19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梓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2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
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
三所示各宣告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
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
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
由之明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稱原判決未審
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亦未敘明何以不諭知緩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亦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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