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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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戴智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0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02、48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戴智軒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針對上訴人固於原審
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曹天昱成立調解之事實,
審酌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遠低於曹天昱受騙金額,且此部分
經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僅科處有期徒
刑8月,誠屬相當優惠之量刑,已無再予寬減可言等旨,說
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
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
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已與曹天昱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有量刑不當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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