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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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國慶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黃如財
原審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 訴 人 梁威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85、12191號、105年
度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黃如財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國慶、黃如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黃國慶、黃如財(下稱黃國慶等2人)有如其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國慶等2人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之理由。對於黃國慶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信,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黃國慶部分
黃國慶等人控制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家和所在之地點,距證人
黃如玉之住處僅95.77公尺,步行不到2分鐘即可抵達,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未完全喪失。原判決僅憑現場圖、照片、GOOG
LE街景圖及路線規劃圖等證據,逕行認定係人煙稀少之孤立
荒僻地點,與常情有違。又被害人與黃國慶間尚可磋商還款
金額,從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金額「退讓」至8萬元,
仍有相當程度議價空間,被害人亦自願簽署讓渡書與借據等
文件、主動告知車內有1萬元,任由黃國慶拿取用以抵償;
被害人得依其個人意志決定是否與之一同施用毒品及擲賭骰
子,且從未遭綑綁,得自行走出房屋至門外小解,住處大門
亦未上鎖,足認被害人未喪失意思及行動自由。至黃國慶毆
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並非發生於被害人簽署借據、汽車讓
渡書等文件之過程中,而係因被害人向其母親李秋香謊稱:
其遭擄人討贖等語,致黃國慶一時氣憤而予以毆打,該傷害
行為與後續取財行為並無手段目的之關聯性及時空上之緊密
性,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逕認被害人已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黃國慶構成加重強盜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
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黃如財部分
1.黃如財與被害人間未曾有糾紛,並無共謀對被害人強盜財物
之意圖,且係黃國慶、梁威廷自行決定與被害人前往黃如玉
家中商談事情,黃如財事先對此毫不知情。又被害人證稱黃
如財並未對之有任何毆打或言語強暴、脅迫,且黃如財後續
未參與黃國慶、梁威廷與被害人約定還車、交款過程。原判
決逕認黃如財與黃國慶、梁威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
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原判決僅憑黃如財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未考量於成立累犯之前案犯後數年來改過自新、腳踏
實地擔任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員、未對被害人有任何強
暴、脅迫等情節,而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強盜罪係對被害人施
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為構成要件;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
其發生畏怖心而言,固屬之,惟縱以現行之惡害相加,即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得
成立恐嚇。換言之,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均以行為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犯意,惟二者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
度,容有不同,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如被
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
取財罪;惟其程度如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
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構成強盜罪。
原判決說明:被害人係遭限制人身自由在○○市○○區○○街000
號,而該處位在往陽明山之登山路旁,是在巷弄盡頭,僅有
山中小徑通往道路,周圍樹木茂盛,旁邊僅2戶民宅(即○○
路000、000號),且均無人居住,自與一般市集林立之市區
不可比擬。而黃國慶等人與被害人抵達之時間為晚上8時40
分,被害人既非當地人,不熟悉地理環境,且現場有黃國慶
、黃如財、梁威廷等多人,被要求交出自己之車鑰匙及手機
,足認被害人於事發時,無從逃離或對外聯繫求救,而處於
身心孤立無援之狀態。另參以被害人既未負有任何債務,竟
願意平白承認欠款8萬餘元之不合理債務,任由黃國慶將自
己之車輛取走典當,並取走車內1萬元、書寫借據及讓渡書
等,甚至還書寫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自白」書,承認
自己涉犯以藥物控制未成年少年發生性行為之重罪及自白藥
物來源,而使自己陷入遭偵查涉犯重罪之風險,甚至遭限制
人身自由之際,與母親通話籌錢時,因母親表達難以提出金
錢之意,脫口說出:若拿不到錢,母親可能見不到自己等語
,足證被害人心生畏懼,只能順從黃國慶等人之要求,交付
財物及簽寫借據、讓渡書。此外,被害人在與母親聯繫籌錢
過程中,因談話內容引起黃國慶不滿,即遭黃國慶、梁威廷
等數人分持鋸子木柄、棍棒等物毆打全身,雖係另行起意之
傷害行為,且發生在遭限制自由之案發期間,黃國慶只要稍
有不滿,即共同圍毆被害人,足以推認被害人於限制人身自
由在事發地點之處境,並非僅無從離去而已,尚淪為黃國慶
得任意支配、處置之客體,其感受到自己若不配合黃國慶等
人之要求,即有在深山僻壤之山區人身遭受不測之巨大壓力
,當可認定。黃國慶利用被害人如上受驚嚇狀態,向之強取
財物,足認一般人如處於被害人相同情狀下,其支配財產之
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被
害人因不能抗拒而同意承認莫須有之債務,並交付財物,足
以認定等旨。另進一步載敘:被害人身心處於孤立無援之恐
懼狀態,雖能與黃國慶請求降低給付金額,尚難以此微渺之
請求,逕認被害人尚未達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
又被害人縱有至屋外上廁所情形,惟以事發地點位處山區人
煙稀少之地,鄰房已無人居住,被害人手機、車鑰匙均遭取
走,難以求援,車輛遭阻擋也無從駛離,客觀上難以期待被
害人能利用上廁所之際逃跑或對外聯繫求援,即使被害人未
遭綑綁,仍無礙於人身自由遭限制之認定。且被害人係於黃
如財、梁威廷等人等候黃國慶外出返回之過程中,經黃如財
等人「要求」下共同玩骰子,以消磨等候時間,被害人係因
擔心稍不順從可能遭受不利對待,且先前已有遭毆打並受有
傷害之情況,以當時已受控制無從抗拒之程度,自無從拒絕
,僅能被動同意與之共同玩骰子,不能倒果為因,而以此情
狀,即謂其自由意志受限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等旨。原判決
不採黃國慶所持之辯解,以及認定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其
所憑之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黃國慶有利、不利之訴訟資
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黃國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
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
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
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
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
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
正犯。
原判決依據被害人簽寫之借據、讓渡書,均載明係積欠黃如財8萬元,以及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讓與黃如財等內容,且援引被害人、梁威廷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認定及說明:被害人及梁威廷均一貫指證係由黃如財要求被害人寫上「黃如財」之姓名,衡情在債權人欄位者,一旦將來報案或產生爭議時,得持以主張自己有正當權源取得財物,自無可能容任被害人就此具重要性之「債權人」、「受讓人」部分書寫錯誤姓名,甚至是書寫將來無從配合利用該等文件掩飾犯行之「無關」之人,足認該借據、讓渡書係黃國慶、黃如財等人所要求之旨。復進一步說明:倘如黃如財所辯,僅係為了儘速解決與其無關之債務爭端,衡情自當在該等字據上載明與被害人實際發生爭端者之債權、債務關係才是,豈有自行列名為借據、讓渡書債權人、受讓人,徒增事後讓自己涉入紛爭之理。黃如財所辯:其與上述債務糾紛事件無關等語,顯不合常情。又黃如財與黃國慶、梁威廷共同列名在被害人簽寫之借據及讓渡書上,倘全無利益可圖,豈有可能同意擔任「債權人」或「受讓人」之理,可認黃如財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與黃國慶間有犯意聯絡。以黃如財知悉黃國慶欲對被害人強取財物,且有自己參與其中而從中分得強取所得之被害人財物之意,並實際由黃國慶、梁威廷強取所得之1萬元中分得1千元,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黃如財縱未對被害人口出惡言,乃其基於角色分工,擔任「白臉」角色緣故等旨。原判決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黃如財有利、不利之訴訟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及不採信黃如財辯解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黃如財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
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
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
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
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
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
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黃如財前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
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
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黃如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黃如財所犯前案(強盜罪)與本案同屬財產、
暴力型犯罪,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重
大,足認黃如財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黃如財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對黃如財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綜上所述,黃國慶等2人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黃國慶等2人之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梁威廷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梁威廷不服原判決,於112年9月19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
,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依前述說明,梁威廷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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