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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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王玉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
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玉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至具體個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情節及一般情狀因素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
摘本件量刑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
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
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
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或漫指
量刑未具體審酌其所犯情節、犯後態度等情,或援引他案量
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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