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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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蔡紘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35、15055、15057、15058、15
060、17004號,111年度偵字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3及附表二部
分
㈠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紘濬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3及附表二「原判
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30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後,檢
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上開
科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0、14所諭知之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15至19、21至23、附表二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㈡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
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
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及上訴人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
10、14所載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之有利
量刑因素,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就
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復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
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
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執其上
開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指摘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較
其他同案被告為重等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此部分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附表一編號20部分
㈠原判決以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以附表一編號20(即109年度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歐金豹,致歐金豹陷於錯
誤而匯款,上訴人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告同案被告李
丞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由李丞翊轉知同案被告鍾承
佑(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提領款項後,交付李丞翊,李丞翊
再將款項轉交付上訴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歐金豹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民國108年7
月17日、8月13日、8月14日、9月2日陸續匯款,經詐欺集團
車手提領後,亦由擔任收水之上訴人收取上繳詐欺集團之行
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
下稱前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此部分與前案間,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罪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改判諭知免訴,
並單獨宣告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
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
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
無罪之判決。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
,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甚至求為更不利種類之判決
,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所提之上訴即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應從輕量刑,此部分之上訴顯與上
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
不合,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上訴利益。又原判決諭知之前述
沒收部分,依上訴人聲明提起第三審請求救濟之上訴理由,
並不爭執該諭知沒收部分,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亦非適法
。應認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20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亦予以駁回。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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