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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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詹政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2
、3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詹政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後,檢
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
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部分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
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復具
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
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
法可言。另敘明第一審量定刑罰時已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並援
引上訴人上開供述詳情之筆錄(含其姐服刑時,需由其照顧
其姐2名未成年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況上訴人之姐已假
釋出監而應自行扶養子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其姐,核
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僅概括審認而未詳加調查其須照顧其姐之未成年子女,
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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