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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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李君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9、312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君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偽藥罪刑後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科刑判決部分,本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上訴
狀已聲明為一部上訴,復於上訴理由狀表明「因不服……違反
藥事法案件判決,……補敘上訴理由」等語,是原判決關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已詳敘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
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符諭知緩刑要件
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
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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