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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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陳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
9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彥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
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
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
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
法可言。固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
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
方向,並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
(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
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
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
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
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
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量
刑情形,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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