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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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彭仲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
0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彭仲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
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
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
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難指原判
決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上訴意旨泛稱其已知悔悟,
且有正當工作,原判決科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係就原
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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