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石武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728、27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8687號,112年度偵字第4645、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石武松經第一審判決㈠論處其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
刑。㈡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持有子彈)1罪刑。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1罪刑,並均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惡
性難謂嚴重,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第一審及原
審判決均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
刑,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判處3年6月、5年6月、1年8月之有期
徒刑,相較於其他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且不乏構成累犯之諸
多另案判決所處之刑度,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雖均援引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未就本案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上訴人僅存本案尚在審理中,別無他案,為免上訴
人日後尚須就同一判決之各次犯行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勞費,且為保上訴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自應就本案上訴
人所犯情節輕微、惡性難謂嚴重之各罪從輕定應執行刑,第
一審及原審判決皆未審酌上情,未合併定應執行刑,認事用
法顯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適用該規定
減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已敘明:上訴人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及查緝槍彈犯罪之禁令,仍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惡性
非屬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縱
量處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另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部
分,以其犯罪情節,已可在該罪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
亦難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是上訴人本案所犯上開3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
予減輕之餘地等理由甚詳。經核尚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
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對上訴人酌
減其刑,即指摘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亦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各罪
,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社會秩
序及破壞法益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核屬妥適,上訴人上訴
主張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乃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核屬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其犯
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非重等詞,或持不同情節
之其他犯罪個案判決所處之刑度,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
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意旨,係在說明數
罪併罰之案件,得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可
俟案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階段,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是以,於個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違
法可言,即不得以第二審判決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執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其考量保障
上訴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俟上訴人之
犯罪均經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乃不就上訴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判決
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並無違法可言,因而予以維持,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未合併定應執行刑
,於法有違等語,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