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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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林信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7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29、14326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得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亦可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如
為前者,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
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縱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
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若為後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
上訴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上訴人
林信道因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
,該判決書正本囑託上訴人所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下稱高雄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即距離收受判決日已
逾20日)向高雄看守所人員遞出刑事上訴狀,已備妥郵票之
信封,委由該所人員代為寄送而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該
上訴狀於113年1月8日到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在上訴人
所提出刑事上訴狀上加蓋之收狀戳章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
判決送達之翌(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高雄看守所位
於高雄市燕巢區),至113年1月5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係星
期五,並非例假日或國定休息日,亦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之
情形),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重
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
繞土地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
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
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係維持第一
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猶
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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