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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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李沁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6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沁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9年),及諭知
相關之沒收、追徵。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購毒者洪淑霞之證述,渠等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
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
,綜合前述證據資料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與證明主要事
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洪淑霞之證述)相互勾稽利用,已足
增強及擔保洪淑霞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
斷並說明理由。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洪
淑霞前後關於交易毒品之確切地點及交付金錢之時間,證述
雖有不一致,如何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復已論斷明白。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
販賣毒品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非僅憑洪淑霞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
,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
資憑採。量刑部分,則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經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復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而為量刑。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泛以洪淑霞證述之交易細節,前後有部分出入,亦
違背常情,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云云,仍執前詞,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求為無罪判決,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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