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AB000-A111339A 男(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2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AB000-A111339A經第一審認定其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
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案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
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本件原判決已具
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
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非單以告訴人A女
(人別資料詳卷)或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作為量刑輕
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
摘。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
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
已於理由內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
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而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復敘明上訴人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而無從宣告緩刑等旨,尤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踐行修復式司
法作為,且未詳究告訴人真意,僅憑告訴代理人之陳述,逕
認告訴人無原諒上訴人之意,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宣告緩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無從
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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