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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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鄒錦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鄒錦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
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其僅要求A女傳送生活照,A女係自行拍攝猥褻電子訊
號,並非受其引誘而為之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警詢代
號:AE000-A111215,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之證
詞,卷附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紀錄、A女僅著內衣之電子訊號
,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欄一之
㈡所載犯罪事實,記明認定之理由。復審酌上訴人與A女間對
話內容,說明上訴人斯時並非要求A女拍攝生活照,而係藉A
女曾同意任由其撫摸之情,勸誘原無意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
A女,難以抗拒上訴人所求而拍攝、製造穿著內衣之電子訊
號,核屬引誘之行為等旨,已論述綦詳。上訴意旨,猶稱其
向A女傳送「拍一下阿」等語,並未達勸導或誘惑A女拍攝之
程度,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詞,無非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
憑己見,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12月7日提起上訴,關於事
實欄一之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事實欄一之㈢
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之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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