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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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詹凱鈞
陳麒方
林宥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2、11312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上訴人林宥勳部分),論處上
訴人詹凱鈞、陳麒方及林宥勳(下稱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刑(各處有期徒刑9年10月、8年10月及4年)。
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
後,認為:㈠陳麒方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而林宥勳於原審
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之事實為第一審所
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麒方及林宥勳部分之刑之
宣告,改判各處陳麒方、林宥勳有期徒刑6年及3年7月。㈡詹
凱鈞部分,認為第一審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
回詹凱鈞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詹凱鈞部分:
1.法院認鍾孟軒為本案事主,何以詹凱鈞獲判相同於鍾孟軒之
刑?
2.第一審判決記載僅林宥勳與被害人之律師調解。然詹凱鈞於
第一審亦已委請辯護人向對方表達和解善意及請求交保前往
被害人墳前上香。若減刑標準與是否主動與被害人調解、道
歉有關,詹凱鈞是否也可適用?原審以陳麒方自首、林宥勳
和解作為改判之理由。詹凱鈞於第一審獲交保後23天又因另
案入監執行,至民國112年2月28日始出監。在監期間並無收
入,雖狀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俾能早點賺錢對被害人賠
償,卻未獲准。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有半年時間可準備,詹
凱鈞實不可能於出監後不及2月即可負擔高額之賠償金。詹
凱鈞於原審審理時已多次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律師
代表亦請法院酌給較長時間,使能準備相關賠償事宜;如為
了快速結案,有違修復式司法存在目的。請發回更審,以查
明詹凱鈞是否符合自首、自白。
㈡陳麒方部分:陳麒方受僱於詹凱鈞,並依詹凱鈞之指示參與
毆打被害人;且陳麒方並未如詹凱鈞所稱曾傳LINE予詹凱鈞
將監視器洗掉,被害人家屬即因此錯誤訊息而不願與陳麒方
和解,致陳麒方獲不一樣之處理。本案若審酌陳麒方係因受
指示一時失慮而有錯誤行為,並已單獨將被害人送醫以圖挽
救生命,又自首犯罪等情,應有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原審未予適用,是否妥適?
㈢林宥勳部分:林宥勳雖因不諳刑典致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
然其後經審判長曉諭及辯護人之說明,已坦承不諱,並配合
審判,且與被害人和解而見反省、悔意,態度良好。又林宥
勳年僅24,無前科紀錄,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均有不足,可見無重大惡性,亦非兇惡之徒,於本案更屬邊
緣人物,家計亦須林宥勳分擔。原判決未予區別,亦未審酌
上情,致量處較通常之刑為重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審經比較本案共同被告參
與犯罪程度及相關之情狀後,認林宥勳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但包含陳麒方在內之其餘共同被告不應適用,已詳述其理
由,略以:考量林宥勳係受陳麒方之通知前往現場,到達後
因礙於詹凱鈞、陳麒方及鍾孟軒等人在場之壓力,始參與其
中。亦即林宥勳並非主動起意傷害,此與詹凱鈞與陳麒方係
因認被害人不應攜帶美工刀在身防備及未做好工作等細故而
起意傷害被害人,尚有不同;且林宥勳僅持鋁棒打被害人臀
部,相對為輕,其後亦始終坦承有參與傷害行為,主觀惡性
非重,手段亦非至劣,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不可謂
輕,衡諸林宥勳本案犯罪緣由、情狀等節,若科以最輕法定
本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詹凱鈞、陳麒方、鍾孟軒及
潘柏愷等4人,各自下手傷害行為程度均重於林宥勳,與林
宥勳前述情狀實屬有別,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見原判決第5頁)。亦即,已就陳麒方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
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
違法。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
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認為第一審關於詹凱鈞之
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係以: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詹凱鈞為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害人同事,
其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進而率先持鋁棒傷害被害人,
並聯絡鍾孟軒到場而擴大事端,終致被害人受生命法益不可
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受永別家人之傷痛;考量詹凱鈞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犯罪之情節,兼衡其素行、
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以及雖表達悔意且有意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前述之刑,並無畸重或過輕情形,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屬無違等語。有關林宥勳之量刑,則審酌林宥勳與被
害人為同事,本案僅因前述緣由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終造
成被害人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及其家人傷痛;考量林宥
勳之參與情狀,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
解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等語(見原判決第6、7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量刑過苛之
違法。亦即林宥勳之參與緣由、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不同,
乃至其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以及詹凱鈞與鍾孟軒
各應為如何之量刑,詹凱鈞雖表達和解之意但未能達成等事
實,均經原審審酌及之,並無漏未考量情形。詹凱鈞、林宥
勳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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