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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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呂 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呂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卷附員警鍾哲偉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知其初步判斷上訴人
所持有之物品非管制刀械「手指虎」,則熟稔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員警尚無法辨識,已難認上訴
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網路消費之一般人對於此種物品
之合法性,均無疑慮,相關店家亦標示其為合法物品。原判
決未審酌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亦未審酌上訴人是否該
當刑法第16條但書所定得減輕其刑之情事,逕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四、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
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
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
始足當之。又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
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
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
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
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
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商店負
責人吳鏡煇之證詞,以及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上
訴人有前揭非法持有刀械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72年6月27日
制訂時,將「手指虎」列入管制刀械,迄今已40餘年。上訴
人自承其使用該「手指虎」拍攝網路影片,可用來折斷樹枝
,也可當打火石。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網路搜尋「手指虎」之
圖片資料中,亦包括與扣案物品相類之單環「手指虎」,上
訴人持有之「手指虎」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當具有殺傷力
,上訴人係有能力使用網路查詢相關資訊之人,未事先查證
,逕自持有該「手指虎」,尚難認有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
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雖初步判斷扣案物品非「手指虎」,
惟此為初步判斷,無礙於該「手指虎」經鑑驗後屬管制刀械
之認定,亦無從以此反推上訴人有不知法律之正當事由等旨
。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在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
命財產安全,而刀械繁多、攜帶方便、危險性大,凡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難謂對此類禁止行為無違法性認識。
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之智識、經驗,難以認定上訴人無違
法性認識。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犯罪
故意等語,原判決於理由已勾稽上訴人警詢、偵查及原審之
供述,參佐吳鏡煇之證詞,據以說明上訴人所辯無犯罪故意
云云,尚難憑採。又依原判決就此所為認定及論敘說明,上
訴人不符刑法第16條但書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
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
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
有刀械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因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
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上訴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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