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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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吳尊煜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8795、1
6787、2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尊煜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所辯其持有本件槍枝、子彈時間僅有2週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悖,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
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謂其持有本件槍枝、子彈時間僅有2週等語,漫指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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