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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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鄭淵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3
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5、142
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鄭淵文經第一審論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3罪刑,並為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
一審判決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次數、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核
屬妥適,而予維持。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各
罪刑審酌之全部細節,仍無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雖泛稱
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然僅有
抽象記載,並未說明具體情形,無從判定量刑妥適與否,而
上訴人無販毒前科,本件係出於男女朋友關係,將購毒訊息
轉達予同案被告施沛欣,惡性及情節均屬輕微,原審未審酌
上開有利因子而為量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量刑過重
之違法等語。核係對於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
,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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