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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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林穎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9
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穎興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變更檢察官
起訴書所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起訴法條,並依
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尚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將其中與本案犯
罪事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範疇、單純科刑情狀事實,於被
訴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前即進行本案之科刑證據資料調査,
並採為量刑準據之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
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其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容有重大暇疵,有違公正審判之正當程序保障及程序正
義、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四、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於被告被訴事實訊問
後,始得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
程式予以分離,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
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
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
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
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
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法院本毋庸就論罪
事實予以調查,且無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心證之危險
,自無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之可言,法院縱就與科
刑無關之論罪事實贅為調查,或將與犯罪事實無關之品格證
據於論罪階段進行調查,究無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且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
決已記明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旨,
則即令原審審理程序有所指未就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
離之情事,仍無礙於判決本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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