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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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陳麗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
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麗雪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
及證人即購毒者林敬柏、上訴人友人陳建合之證詞,並佐以
上訴人與林敬柏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上訴人所有用以聯
絡林敬柏之手機等證據資料,綜合調查卷內證據結果,敘明
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
依林敬柏所證伊未曾見過上訴人之毒品上游及與上游聯絡之
情形等語,再參諸其2人之通話內容,林敬柏係直接與上訴
人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內容,且由上訴人親自將海洛因交
付林敬柏並收取約定之價金,足見上訴人係自己直接與林敬
柏為本件海洛因之交易,其所為自成立販賣海洛因罪等旨,
核係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
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
執其係與林敬柏一起出資找另位藥頭購買之陳詞,且林敬柏
之說詞均係配合警方等語,空言否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法,殊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
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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