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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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曾頴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
8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曾頴浩所犯如編號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5年1
月(按上訴人就此及下述乙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固非無見。
貳、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
有向張○吟(人別資料詳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2所示於同年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就是
向張○吟所購買。因張○吟要去勒戒,向上訴人表示如嗣後需
要,可以去找陳○進(人別資料詳卷)買,陳○進也是上訴人
毒品來源,陳○進被查獲的部分,不是本次販賣毒品之來源
。上訴人就編號2部分,已供出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減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原判決則以:一、上訴人
雖有供出來源「張○吟」,惟尚在偵辦中,且因「張○吟」逃
跑不出面製作筆錄,目前等待時機拘提,尚無從得知何時偵
結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函文及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稽。二、原審及第一審均已於職權範圍內盡其職責努
力迭次查詢上訴人供出毒品上手之偵辦進度及偵結時間,尚
無從越俎代庖而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自行認定被告供出
之上手是否「查獲」之權責,認本件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參、惟查:
一、系爭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查獲」係屬
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
之事項,應由法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及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
據,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
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單憑該
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而無系爭規定之適
用。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
,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
免除其刑的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予以
調查審認。
二、卷查:(一)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第2次警詢時即已
供稱:「……對話紀錄是跟綽號阿志(按指張○吟)的男子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的資料,紀錄中在111年7月5日01時50分有
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供我匯款購買毒品,
我有匯款新臺幣7,000元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阿志於該日
凌晨3時有拿上述安非他命……給我。」、「……對話紀錄是跟
綽號阿進(按指陳○進)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資料……1
11年11月25日10時28分阿進使用阿志的臺灣企業銀行的銀行
提款卡,叫我匯款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因阿志因案前往
勒戒所,所以就介紹阿進給我認識……」(見彰化縣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偵查卷宗第22頁)。同時提供手機內關於其向阿志
購買毒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同上卷第180至200
頁),包括阿志提供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供
上訴人毒品價金匯款之用等情(同上卷第180頁),以供警
方查緝。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之對方暱稱雖為「已
淡」而非阿志或「張○吟」。惟對話紀錄之中,該「已淡」
之人,曾自行翻拍傳送「張○吟」之開庭通知書給上訴人(
同上卷第194頁);上訴人另問:「哪時去看你」、「月初
月中還是月底」,「已淡」回答:「你11月底去雲林第二監
獄」、「張○吟」,上訴人答以:「賀啦」、「告訴你朋友
我有加他」等語(同上卷第200頁)。(二)上訴人於上開
警詢筆錄所指另一毒品來源「阿進」即陳○進,已遭警方查
緝到案,經調查結果,移送書載明:犯罪嫌疑人陳○進坦承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證人即上訴人、陳正順、陳坤
德等人對陳○進使用「張○吟」名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
0000000)收取購毒款項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指證歷歷
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並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見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07、18405、18979號起訴
書)。以上各節,如果無訛,對話紀錄暱稱「已淡」之人即
為阿志,阿志即為張○吟。又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
00)果為「張○吟」供作販賣毒品匯款之用,上訴人主張其
所為編號2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吟」,嗣「張○吟」因案
入監,無法繼續販賣毒品給上訴人,上訴人轉而向「張○吟
」介紹之陳○進購買毒品等語,即非無稽,且已提供「張○吟
」之相關證據資料如上,客觀上何以不足以認定「張○吟」
係上訴人所指之毒品來源,而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
未見原判決釐清、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前開違背法令部分
,影響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
關於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乙、上訴駁回(編號1)部分
壹、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貳、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關於編號1部
分,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未明示就判決一部上訴。
關於編號1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關於原判決此部分之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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