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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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廖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0
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廖嘉偉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而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有期
徒刑4年4月,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
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其母親診斷證
明書、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等為證,原判決未具體敘述何以不
採納上揭文書作為上訴人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依據
,亦未將其採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予以考量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
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
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
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
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
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未逐一列記其
審酌之全部細節,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審酌上訴人與母親同住、長期租屋在外等生活狀況,雖未
細載上訴人母親有診斷證明書所列疾病及需長期照顧等節,
仍無違法可言。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
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為本案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
人體之危害,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
以本案犯罪情節,難認上訴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其雖
未敘及是否審酌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然原
判決既係審酌上訴人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高達11527.65公
克,數量非少等犯罪情節,考量其經依法減刑後,法定刑已
大幅減輕等情而為前開認定,縱將上訴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及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列入考量,對其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要件之認定,亦不生影響,難認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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