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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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葉峻賢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又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除參酌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及罪名外,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否提出
爭執而定,如當事人已爭執被告所犯非屬上開條項各款所列
之罪,惟第二審仍為被告所犯屬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罪名之
判決者,或當事人就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犯行,
主張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犯行,有應論以一罪之關
係而為單一案件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峻賢有如其所引用之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⑵所載,對於立穎生鮮有限公司(下稱
立穎公司)施用詐術訂貨,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
物與上訴人收受,嗣上訴人因遭立穎公司催討貨款,為掩飾
前開犯行,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壓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收受匯款日期章戳之匯款申
請書(下稱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立穎公司而加以行使之犯行,經分別論處普通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75萬2,680元沒收暨追徵,及偽造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南科分行111.3.8.郭育純」印文1枚沒收。上訴人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遂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其量刑及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是
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其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
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
銷第一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74萬1,680元沒收暨追徵,均已詳敘其論斷之
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達對立穎公司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偽造並行使前揭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構成要件實行行為局部重
疊之情形,自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斷,乃第一審判決
卻認為伊上揭犯罪為實質競合關係而予以分論併罰,殊有違
誤,原判決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屬不當,應准伊得對
於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取財之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
又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均僅告知伊被訴之罪名,而
未曉諭伊被訴之罪數,致伊無從知悉以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
,原判決遽行駁回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亦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容許當事人「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原則上不
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及若干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認定、
論罪(含罪數)、其他沒收及保安處分等部分表明並無不服
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
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且與科刑或沒收
爭執不生影響之部分未贅為審查,即難謂於法有違。卷查本
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本即主張上訴人被訴如前揭普通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而第一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論斷,自難謂上訴人有因
無從知悉其被訴之罪數,而遽受突襲性判決之情形。況第一
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祇就其中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暨
追徵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且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
,為確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範圍,亦經訊問上訴人表
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罪名、罪數及諭知
偽造印文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未見上訴人有如其前揭上訴
意旨之主張或爭執,則原審依上揭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
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祇對於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人為一部上
訴之部分加以審查,於法難謂不合。上訴意旨所云,顯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關於普通詐欺取財之
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另詳下述),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僅爭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以及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暨追徵,應扣除其已償還予立穎公司之金額
而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或爭執其被訴對立
穎公司施詐而得手財物之行為,係觸犯非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名,或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訴人
被訴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既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檢察官亦未對第一審判決所論處之上開罪名加以
爭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例外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對於該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
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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