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橙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橙瑞經第一審論處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刑後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示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改判科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宣告刑
,並就上開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載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量刑審酌
者」之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就被告犯罪
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為上開酌減規定之適用。苟其
裁量權之行使未明顯有濫用或不當之情形者,自無許當事人
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為擔保其與友
人先前共同向張義和借貸款項而偽造本案2紙本票,動機尚
非惡劣,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一般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佐以被告與告訴人蘇黃淑英、蘇照瑩
業已達成調解,依其情節而論,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3年,猶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乃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亦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出於己意而偽造本票
,張義和始願意出借款項,事後又爭執債權而不願還款,致
使張義和無法受償,且迄今未歸還任何款項,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酌減與否之職權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說明考量被告
為擔保其與友人先前向張義和借款,冒用告訴人蘇黃淑英、
蘇照瑩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而行使之犯罪動機,對市場金融交易秩序有相當
程度危害,酌以其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蘇黃淑英、蘇照瑩成立調解並獲諒解
,但未能與張義和達成調解或為適度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等各情,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行
為時間非長、行使對象同一,對所保護法益造成之侵害程度
,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
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經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非僅以被告有無與張
義和成立調解或徵得諒解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所定之執
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
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
審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摭
拾其中之片段,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再者,有價證券
之本質,在得自由轉讓流通,且其實行券面所載之權利與其
占有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之支票因偽造而不能兌現
,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業侵害
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本票乃有價證
券之一種,本件被告偽造「蘇黃淑英」、「蘇照瑩」名義為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交予張義和而行使之,張義和既執有
該等本票,原得行使票面所記載之權利,因偽造不能兌現,
不能謂於其個人法益未受損害,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被
害人。原判決認定張義和亦為本案被害人,將被告迄未與張
義和達成調解或為適度之賠償,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部分
審酌事項,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張義和未因
收受偽造有價證券而受詐財,並非被害人之地位,本案被害
人僅蘇黃淑英、蘇照瑩,原判決逕將被告未能與張義和達成
和解列為量刑因子,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對
於原審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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