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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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許哲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哲嘉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受訴訟權之保障而享
有辯明權,於第一審否認犯罪亦非惡意空泛狡辯,初犯、並
無前科、犯罪所得甚微,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
害等緩刑宣告之有利因子,卻以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犯後態度不佳而未宣告緩刑,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同漏未斟酌上揭有利量刑因子,量
刑僅較第一審判決略為輕減,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
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罪名,已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並就想像競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輕罪已符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併於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併予審
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其係初犯,
前無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已於原審認罪之犯後態度、犯罪
參與情節尚非核心等有利科刑資料已予審酌在內,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各情,量處所示之刑,較之第一審之宣告刑已略有輕減;
其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般洗錢罪(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復應予以
整體觀察以充分評價其全部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以此衡之,
原審量處之刑已屬極低度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違背法令。
五、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
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填
補所受損害,並獲告訴人之諒解,然審酌所犯係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復又因加重詐欺另案數犯行經原
審法院再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在案,亦不宜為緩刑宣告(刑
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參照),未諭知緩刑,尚無違法可指。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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