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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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簡鈺輝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簡鈺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雪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
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
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
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上開證據與上
訴人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且已就上訴人
如何與暱稱「永慶主任」之成年男子、取款之成年女子及致
電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闡述甚詳,尤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
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之人數為三人以上一節,並未爭執
,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改稱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認識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
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就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如何
取得詐欺款項等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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