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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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黃品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品閎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參與成員包含黃建紘(另案起訴)、少年何○○、蔡○○
(以上2人名字詳卷,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上訴
人知悉其等未滿18歲)等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據另案判決),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或前往收取帳
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在臉書張貼徵求可提
供貸款之不實訊息,並向見此訊息而聯絡之告訴人張序洋實施
詐騙,致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其及
其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而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下午1
時39分許在臺北市領取而得手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沒收(追徵)之
宣告。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
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請
給上訴人緩刑以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
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復說明業經告訴人來電告知並無與上
訴人和解之意願,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
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又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
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為緩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原
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予
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尚無不合。上
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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