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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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洪東傑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01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4968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東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刑後,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4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不知悉林遠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將其帳戶供為詐騙集團洗錢使用,並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原判決未審酌是否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
有正當工作,未獲得任何不法利得,對社會所生危害、本案
詐騙所得款項等情,猶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情輕法
重、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13、114頁),
原判決據此敘明僅就量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係遭林遠隆所騙
而交付帳戶,否認為洗錢犯行等事實及罪名重為爭辯,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
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造成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兼衡其
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
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等各情,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各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改定之執行刑
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洗錢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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