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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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林承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承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 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
以告訴人陳爾才之證述(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部分),以及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訴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民國111年9月20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3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892號判決等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
人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已說明如何認
定上訴人經由邱婕茵之介紹,加入徐晨翔(微信通訊軟體暱
稱「666老闆」)、邱婕茵等三人以上,持續以對被害人實
施詐術之方式牟利,而具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分擔
取簿手及提供所申設之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之工作等旨甚詳。
事證已明,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另為無
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所
參與之詐欺犯行及犯罪組織是否確有三人以上,逕認定上訴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有調
查未盡之違誤等語。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之㈤敘明上訴人所犯
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犯案時甫滿20歲,涉世未深,不諳法
令,爭執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係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
背法令。原審就上訴人是否宣告緩刑一情,已經調查、審酌
,並於判決理由欄貳之六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
旨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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