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廖宗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廖駿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各犯
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6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
判決,且諭知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業就本案何以無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明理由。上訴意旨就前述量
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上訴人家境不佳,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因生計所逼,一時不察始為本案犯行,現已
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和解,願努力工作盡力賠償,原判決未
適用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量刑過重,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
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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