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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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王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2、13823、14213號,
112年度偵字第685、2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雅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及指駁。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
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
合上訴人坦認提供其申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峰然、林宜蓁、高偉傑、張起全、李思
鋇、林秉融、李易駿、江俊旻、田婗、謝宇丞之證詞,及卷
附各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
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
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提供帳戶予無特別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會涉及詐欺
、掩飾或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猶提供金融帳戶及
幣託帳號資料,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後掩飾或隱
匿實際去向之用,製造金流斷點,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
而具幫助正犯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猶為本件幫助犯行,何以
應負前述幫助犯罪責,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所辯其
係為從事家庭代工,受詐欺集團話術所騙,始提供帳戶,並
無犯罪故意等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
及說明。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
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核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泛稱其不知交付帳戶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重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理結果
,依案內事證及法律規定,認上訴人尚無暫不執行其宣告刑
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乃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
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
素所為綜合評價,亦為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未說明
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惟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
有罪判決書經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倘不諭知緩刑而未
說明其理由者,於法本無不合,尤不能執以指摘為違法。上
訴意旨泛以其無任何前科,係為貼補家用,始受詐騙集團之
話術所騙,一時失慮而觸法,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云云,指
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緩刑有所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同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
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調解筆錄2份(均影本),主張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求為緩刑宣告等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本件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另請
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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