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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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陳慶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陳慶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
示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
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將海洛因流入市面或造成海洛因
擴散,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施用海洛因具有成癮後難以根
治戒除特性,上訴人自行前往戒癮治療,應受嘉許。又上訴
人尚有罹癌之母親需照料,身心承受巨大壓力,其犯罪情狀
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
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
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
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
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
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以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重後予以
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情堪憫
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敘
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
處遇,猶未能杜絕海洛因之誘惑,再次施用海洛因,足見其
自制力薄弱,念及其施用海洛因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包括上訴理由所指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等旨,因認第一
審所為量刑適當,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他案量
刑之例,涉及個案情節、量刑因子各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遽指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
判決,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已修
正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
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上述說明,自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另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附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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