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黃璧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64、361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
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以異議或再審用語,仍不妨礙其提起
上訴之效力。本件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宣示判決後,
上訴人黃璧枝於112年11月12日收受判決前,於112年10月20
日向原審遞送「刑事異議暨聲請(准予更正112年9月5日審
判程序筆錄)狀」,不服原審審判程序筆錄記載:「諭知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開始審理
」等語,主張其不到庭有正當理由;嗣於112年11月21日具
狀遞送原審法院、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113年1月
19日具狀遞送本院,以原審未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等為由
,請求將案件退回原審法院再審重啟訴訟程序。惟上訴人於
112年10月20日向原審法院遞送「刑事異議暨聲請(准予更
正112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狀」,既係在原判決宣示後
,上訴期間屆至前,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不論書狀係用「刑
事異議暨聲請......狀」或「刑事再審暨聲請......」,因
判決尚未確定,自仍應依上訴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相關沒收;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論
處上訴人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
加以指駁。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原審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然
未獲准許,無法有效進行訴訟防禦,於112年9月5日原審審
判期日,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審理時未合法踐行法定調
查證據程序,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1項規定
,每調查一證據畢,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未傳喚李明珠等
證人到庭,使上訴人得以詰問,而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
行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惟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
庭而言。而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按實
際狀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
本件原審112年9月5日審判期日之傳票,業於112年7月28日
郵務送達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上訴人之住所,因
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故寄存在送達地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
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
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上述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加計法定就審期間7日,原審於112年9月5日所進行之審判程
序,已合法傳喚上訴人到場,上訴人則未到庭。而本件經被
告上訴,並於112年2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先後訂於1
12年3月16日、同年5月11日、同年7月20日行準備程序、同
年9月5日行審判程序,均合法傳喚上訴人到場。惟上訴人於
同年3月5日向原審遞狀,以原審未裁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為
由,指稱原審行準備程序違法;於112年5月9日向原審遞狀
,以其已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尚未裁定確定為由,主張訴訟
程序依法應予停止;於112年7月17日向原審遞狀,陳明第一
審書記官未依聲請更正第一審111年8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
待付與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罪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後,再定
期行準備程序等節;於112年8月1日、同年月6日向原審遞狀
,請求調閱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30日向原審
遞狀,聲請調取前開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變更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期日。原審審酌第一審業經上訴人聲請而先
後交付相關卷證資料影本、第一審111年8月24日審判程序筆
錄及原審經上訴人聲請交付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與法
庭錄音光碟等情,並斟酌卷內事證,因認上訴人於112年9月
5日審判程序期日未到庭,並無正當理由,不待上訴人陳述
,逕行判決,即無違法可言。
又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提
出之書狀皆未聲請傳喚證人李明珠到庭作證;而於第一審行
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及其輔佐人對於李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分別表示:同意引用作為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第一審卷二第165頁),原審未依職權為上訴意旨所指之證
據調查,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未依聲請變更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期日,而未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將全案退回原審重行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一節,因業經原審判決,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聲明上訴
,應依循上訴程序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